WTO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或服务等,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方处理本国与其他各成员方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的含义
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缔约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2、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国内税费包括对产品征收的中央税费和地方税费。
下述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如消费税),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同类国产品;
第二,对购买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2)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与要求,包括影响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分配与使用的投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
下述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进口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必须通过某种检验或测试,而对同类国产品无此规定;
第二,销售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批发、零售渠道,或特定的运输、仓储方式,而对同类国产品无此限制;
第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例示清单中所列举的两种投资措施:其一,要求企业必须购买或使用当地产品,购买或使用规定数量或金额的当地产品(即国产化要求)其二,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金额,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
3)成员方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不能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这方面违反国民待遇的例子有:要求国内香烟制造商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产烟叶,或要求国内生产人造黄油的厂家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产天然黄油。
成员方在国民待遇原则下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是,在征收税费时不应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这里的“国内生产”一词,不仅指国内同类产品,也包括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例如,本国不生产天然橡胶,但生产人造橡胶,对进口天然橡胶则应适用与人造橡胶相同的国内税收政策。又如,成员方对国产烧酒不征收从价税,而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既征收从价税,又征收从量税,并且对国产烧酒征收的从量税比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征收的从量税低许多,这种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而言,国产烧酒是所谓的直接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该成员方这种征税方法对国产烧酒生产提供了保护,而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造成了歧视。
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某些例外。
第一个例外是政府采购。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方政府,在为自用或公共目的采购货物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要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第二个例外是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补贴。这种补贴包括用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便要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
第三个例外是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成员方可要求本国电影院只能放映特定数量的外国影片。
3、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受的待遇,但以该成员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列的条件或限制为准,并且在成员方没有做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享有这种待遇。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既有服务,又有服务提供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2)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方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各项措施。
3)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承诺的国民待遇为准,对成员方没有做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比如,经过谈判,成员方可以限制来自其他成员方的律师从事某些法律服务,限制外资控股的保险公司从事再保险业务。
4、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但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1)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包括享有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以及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2)国民待遇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方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
3)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4)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未作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